相責:小編 陳家倫 小編3森長定
福聚寺掟書 隆顯版本 圖取自 三春町歷史民俗資料館 特別展《陽德院 愛姬》圖錄一書 P.7 |
而在天文二十年(1551年)七月,田村隆顯與蘆名家議和直到永祿二年(1559年)田村隆顯進攻大槻城的八年間,田村家大致上屬於承平的時代,而在這時代,我們會發現,田村隆顯將精力放在內治上,當中也包含者強化領主權力等,而在這當中,也包含對宗教事務的宗教管制,這一點我們可以從田村家的菩提寺福聚寺所留下的福聚寺規約(福聚寺掟書)中略窺一二。
在當時,雖然是由世俗領主們統治者日本各地,但是以佛教、神道為首的宗教勢力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儘管他們可能多數不具有世俗統治的情況,但是也有如淨土真宗這類宗教世俗合一的帶有宗教色彩的領主,即使沒有直接介入政治,多數寺院也往往於各地有領地或是莊園或是相關的權力。
同時當時的寺社的也具有社會救濟及保障的功能,在當時的觀念,寺社基於佛教思想,也兼具「無緣所」的功能,因此也兼具庇護所的功能。
不少人在走投無路,或是犯下過錯後,便會前往寺社尋求庇護,而一般來說,一旦進入了寺社,也代表者離開了俗世,因此不該在過問世事,但反過來說,寺社也握有「治外法權」,可以拒絕俗世領主前來寺內捉人,而一般來說,多數的武士領主也多會尊重寺社在這層面的宗教功能及社會功能,不會隨便進入寺社內捉人。
然而弘治三年(1557年)四月,田村隆顯卻向父親田村義顯的菩提寺福聚寺及與田村家有淵源的田村大元神社提出規約,而在這當中,發給田村大元神社的規約已經亡佚,僅福聚寺保留下相關史料,而這些史料也被視為田村氏作為郡主等級的武士領主,對宗教勢力進行管制的史料,而被稱為「福聚寺規約(福聚寺掟書)」。
福聚寺掟書 隆顯版本 圖取自 三春町歷史民俗資料館 特別展《陽德院 愛姬》圖錄一書 P.7 |
在福聚寺所留下來的「福聚寺規約」中,田村隆顯大致上頒布了十一條戒律,要求田村領內並與田村家有深厚關係的福聚寺遵守。
這十一條內容分別是
「一. 大細事共、旦那江可有御相談之事、
一.寺家江走入之事、一命を被相扶候事者、無御拠候乍去、長々」寺中ニ、被指置事、有間敷候、
一.依犯過、一人を被相扶、其沙汰ニよって、失数輩、其郡中ニ例證ニも」罷成候ハん事、於御沙門、大切之御工夫ニ候、依時義、旦那之大事ニ罷成」事も候間、扶一人、可被失萬人候哉、切一人、萬人可被扶候哉、爰元之」御分別、住持之御工夫ニ可有之事候、
一.何事成共、六ケ敷御沙汰、御聊尔ニ御請取有間敷候事、
一.下人之事、或者恨主人、或者奉公をいたミ、寺家江走参事候者、」後日之儀を両所江被相閉、無相違可被返置事、
一.於寺家中、被召仕候者之悪名候者、於御沙門者御成敗難有之候上、」不申届候共、任咎輕重、可及其沙汰候、縱至沙門も橫俗義、無道之族」候者、刷同前、
一.寺中之竹木、所望之族候共、不可有御同心事、
一.後往之御事者、万端、師且可有御相談事、
一.於寺中、仁義礼智信無之例哉、不行儀而已之方、不可被指置事、
一.於寺家、郷村を被相拘、以其公事、被相続之上者、被止非用常住」之堪忍、無御無覚悟、無怠転樣ニ、御擬造營等肝要候、或者如山居」閑居之、あるに任ての御刷、不可然候、
一.他門他山江不可有御不審、又被請間敷事、
仍条々如斯、
弘治三年丁巳卯月吉日 隆顯(花押)
福聚寺江 進獻.」
在這十一條當中,特別引人注目的是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九及第十條。
當中第一條
「大細事共、旦那江可有御相談之事」
意指福聚寺身為田村家領國內的寺院,「事無大小,需與領主(田村家)進行商議」,從中確立了田村家做為武家與宗教勢力的寺家「福聚寺」及社家的「田村大元神社」的上下關係。
強調「事無大小,需與領主(田村家)進行商議」的田村家當主 田村隆顯 圖取自 遊戲 信長之野望 大志 |
而第二條
「寺家江走入之事、一命を被相扶候事者、無御拠候乍去、長々」寺中ニ、被指置事、有間敷候、」
重點則為,若(罪人)走入寺院(福聚寺)求助,雖乃不得已,乃可留置其人,即承認了福聚寺做為寺家,被當時社會普遍認可的「庇護所」功能,然而後半段又提及不可將(罪人)長期留置於寺中,等同於雖然承認福聚寺「庇護所」功能,但做為世俗的統治者,田村隆顯也以武家領主身分限縮了福聚寺的「庇護所」功能。
而第三條中所提及的
「依犯過、一人を被相扶、其沙汰ニよって、失数輩、其郡中ニ例證ニも」
其大意是指有時拯救一人,也可能造成更多人的不利益。
「於御沙門、大切之御工夫ニ候、依時義、旦那之大事ニ罷成」
這段則是指出對於(這類人)的收留,要求福聚寺仔細思考區別,且視場合狀況,有可能會變成影響田村家的大事。
因此隆顯乃再次提及
「扶一人、可被失萬人候哉、切一人、萬人可被扶候哉」
(救一人將使萬人陷於水火,捨一人則萬人將可獲救)。
而要求福聚寺的住持並需要細心考量所收留之人。
在這段中我們可以看出,田村隆顯強調,寺社收留尋求庇護的庇護者時,需考量對田村家及眾人之利益,假如收留此人對於田村家及眾人將及其不利,且可能使田村家發生大事的話,隆顯並要求住持應仔細思慮是否該庇護其人,而強調寺家雖保有「庇護所」功能,但這些權力不應危害田村家及眾人之利益。
至於第五條
「下人之事、或者恨主人、或者奉公をいたミ、寺家へ走参事候者、」後日之儀を両所江被相閉、無相違可被返置事、」
其大意在於下人或因恨主人,或因奉公(侍奉)時犯錯,而走入寺院尋求庇護者,即使逃入兩所(福聚寺及田村大元神社),仍可命兩寺社交還下人與主人,從中再次限縮寺社的「庇護所」功能,並藉此強化家中統治,避免家臣奴僕因不滿主君,亦或犯錯便逃入寺院躲避主家的追緝,以強化世俗統治者的權力及政權的穩定。
至於第六條
「於寺家中、被召仕候者之悪名候者、於御沙門者御成敗難有之候上、」不申届候共、任咎輕重、可及其沙汰候、縱至沙門も橫俗義、無道之族」候者、刷同前、」
其大意是指於寺家中,若有侍奉之人惡貫滿盈,且佛門寺社難以將其正法者,對於不肖之徒,其罪輕重,田村家可進行處斷裁罰,且即使是佛門僧侶,如若惡貫滿盈者,亦可由田村家進行處斷裁罰,與俗家人士無異。
在這第六條中,田村隆顯可說赤裸裸的剝奪了寺社的「自治」及「治外法權」,不但申明,如若寺內之人惡貫滿盈或危害田村家利益,田村家可逕行入寺抓人審判,即使是僧侶犯錯,亦同俗人,田村家做為世俗領主,可入寺抓人,並將之進行審判,而從中否定了福聚寺及田村大元神社等寺社做為宗教勢力的家內(寺社內)的「自主審判權」及「治外法權」等「司法自治權」,並將世俗之「統治權」及「司法權」乃至「警察權」之權力伸向本應尊重其「自治」的寺社。
可說在世俗及宗教勢力的權力平衡中,田村隆顯選擇了大幅強化對宗教勢力的管控及將世俗統治權的強化的這一條道路。
遭田村家剝奪及限制權力的三春田村氏的菩提寺 惠日山福聚寺 |
至於第九條及第十條,則主要是談及田村家要求寺社對內部的自律。
當中第九條
「於寺中、仁義礼智信無之例哉、不行儀而已之方、不可被指置事」
其意指若寺中有仁義禮智信皆無,且行為不檢之人,不可留置,而再次對福聚寺等寺家做出限制。
至於第十條
「於寺家、郷村を被相拘、以其公事、被相続之上者、被止非用常住」之堪忍、無御無覚悟、無怠転樣ニ、御擬造營等肝要候、或者如山居」閑居之、あるに任ての御刷、不可然候」
此條的重點則是在於,田村隆顯以世俗領主的身分,建議寺家的福聚寺對於從寺領所收取的年貢,應以維持同寺的日常生活機能為主,不應用於鋪張浪費之事,而應主要用於維持日常生活,而向福聚寺等寺家提倡儉約的「建議」。
同時也對福聚寺建議在徵收與福聚寺有關係的村落及莊園的年貢時,應點到為止,其目的也是在於減輕,寺領內的百姓所負擔的給與寺方的公事(貢稅)等壓力。
由於福聚寺是與田村家有深厚關係的寺院,因此自然其寺領的村落及莊園也將廣布於田村領中,因此如若能減輕福聚寺對寺領的壓力及索求,自然也能減輕領國內的農民壓力,而達到穩定領國之功能。
換言之,在約束寺方儉約自律的背景,亦是隆顯為穩固領國之一環,而不惜干涉寺社的家政、日常生活乃至寺家徵稅的權利。
我們在這11條限制福聚寺的權力的「福聚寺規約」中可以發現,田村隆顯對於境內地位崇高的寺社福聚寺乃至田村大元神社等,規約中的書信用詞非常的恭敬。
同樣被田村隆顯致函限制權力的田村大元神社 小編3森長定攝影 |
然而規約的內容卻不拘泥於恭敬的文書形式,而是毫不客氣的以世俗領主的武家身分,限制及剝奪當時寺家的權力,從中我們不只能看出在戰國時代,大名及領主間與宗教勢力的關係,更能看到大名在面對領國統治時,所執行的宗教政策及管理。
而在這當中,田村家做為奧州實力1-2郡的郡主等級的戰國領主,福聚寺規約的這封田村隆顯限縮及管制寺社「庇護所」功能及「司法自治權」的文書,更能從中從文字上的用詞恭敬,以及內容上的現實,窺視戰國時代「郡主」等級的中級領主的武家與寺家這既合作又競爭的關係。
這對於往往帶給人們殺戮印象及英雄色彩的戰國時代的大名及武將們,雖是不被人們注意,但卻也是每位戰國領主都必須面對的重要課題,即使是如武田信玄、上杉謙信乃至織田信長等大大名,與宗教勢力來往的宗教管理及管制,也是他們穩定領國不可或缺,又必須執行的重要內政。
而對於田村家來說這類中級領主來說,亦不會因為領國微小而怠忽對宗教勢力的管理,我們在看到田村隆顯在弘治三年(1557年)四月祭出規約,限制福聚寺及田村大元神社等寺家權力的同時,也會發現這類宗教管制,並非一時興起,而是貫穿整個戰國時代,田村家都必須面對的課題。
也因此,在隆顯逝世後,繼承田村氏當主之位的隆顯嫡子田村清顯,也十分重視對領內的寺社的管制,而在天正十年(1582年)二月,再次對福聚寺等寺社下達新規約,替25年前老父隆顯所制訂的管制福聚寺權力的「福聚寺規約」進行補充。
當中我們可以看到清顯版本的內容如下
福聚寺掟書 清顯追加條目 圖取自 三春町歷史民俗資料館 特別展《陽德院 愛姬》圖錄一書 P.7 |
清顯 福聚寺規約 追加條目
「掟
一.向後入寺之者、依子細、被指置候共、門外不出、以自堪忍、可被指置候、若請御造作候者、其身可及追放事、
一.寺中ニ不行儀之者、被指置間敷事、
一. 於御門前、悪名之者候者、老父如一筆、可及取刷事
天正十年壬午
二月吉日 清顯(花押)
福聚寺 進獻」
從這份田村清顯寄給福聚寺的清顯版規約中,我們可以發現,清顯版本的福聚寺規約以父親25年前頒布的11條規約為基礎,又增加了三條目。
當中第一條
「向後入寺之者、依子細、被指置候共、門外不出、以自堪忍、可被指置候、若請御造作候者、其身可及追放事」
在這條中,田村清顯要求福聚寺針對入寺群求庇護之人,未來不可以在走出寺門之外,僅能禁足於寺中,同時也要求尋求庇護之人的生活費用支出,不應由寺社支出,而是應由(尋求庇護者)自行籌款,而如若無法達成上述兩項要求者,福聚寺應將該庇護者逐出寺中。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田村清顯的時代,對於福聚寺的「庇護所」,比起父親有了更嚴厲的限制,我們從清顯的追加條目中,可以推測出,在隆顯時代,即使是祭出福聚寺規約11條後,前往福聚寺等寺社尋求庇護的人,仍有一定的自由,並是可以自由進出於寺社或寺外,且福聚寺也能替其負擔生活費用。
然而清顯卻在天正十年(1582年)嚴令限制福聚寺所庇護之人限制進出,將之軟禁於寺中,同時也命其生活費用自籌,而不能達成上述兩項要求者,寺方需將該庇護者逐出,變相限縮了福聚寺的權力並強化了對宗教勢力的管制。
承襲父親基礎,強化對寺社等宗教勢力管制的田村氏當主 田村清顯 圖取自 遊戲 信長之野望 大志 |
至於清顯版福聚寺規約的第二條及第三條,則是對隆顯條例的再確認。
當中清顯版第二條
「寺中ニ不行儀之者、被指置間敷事、」
(對照組 隆顯版第九條
「於寺中、仁義礼智信無之例哉、不行儀而已之方、不可被指置事」)
該條大意主要是對隆顯版規約的第九條重申,要求寺方約束自律,不應留置無道之人。
而清顯版第三條則是對隆顯版規約第六條的重申
「於御門前、悪名之者候者、老父如一筆、可及取刷事」
(「於貴寺中,有惡貫滿盈者者,如同老父(隆顯)時所提,可進行取締」)
(對照組
隆顯版第六條
「於寺家中、被召仕候者之悪名候者、於御沙門者御成敗難有之候上、」不申届候共、任咎輕重、可及其沙汰候、縱至沙門も橫俗義、無道之族」候者、刷同前、」)
從第三條內文「於貴寺中,有惡貫滿盈者者,如同老父(隆顯)時所提,可進行取締」,我們可以看出,田村清顯再次重申了田村家對於福聚寺等寺社勢力的司法權及警察權,有如老父隆顯的時代,不可有異。
可以說,我們會發現,歷經田村隆顯、清顯兩代,田村家對領內的宗教勢力的管制有趨於嚴密的趨勢,先是田村隆顯在弘治三年(1557年)完成了規約,訂定了基本的管制方法,而在25年後的天正十年(1582年),隆顯之子田村清顯以此為基礎,對領內的宗教勢力管制進行補充。
我們從這田村隆顯、清顯陸續完成的福聚寺規約11+3條中,不但可以窺視到田村家的宗教管制,更也能看出,在戰國時代,除了戰爭等兵事之外,武士領主統治領國及宗教管制的另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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